2.3 心理治疗(催眠理疗)的关系要求
2.3.1 心理治疗(催眠理疗)的对象
心理治疗的主要对象可分为三大类:
A.精神正常,但遇到了与心理有关的现实问题并请求帮助的人群;
B.精神正常,但心里健康出现问题并请求帮助的人群;
C.特殊对象,即临床治愈的精神病患者。
精神正常人群,在现实生活中会面对许多问题,如婚姻家庭问题,择业求学问题,社会适应问题,等等。他们面对上述自我发展问题时,需要做出合理的选择和心理的调适,以便顺利地度过人生各个阶段。
另外有些人,长期处在困惑、内心冲突之中,或者遭到比较严重的心理创伤而失去心理平衡,心理健康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尽管他们的精神仍然是正常的,但心理健康水平却下降许多,出现了严重程度不同的心理问题,甚至达到“疑似神经症”的状态。
精神病人,经过临床治愈之后,心理活动已经基本恢复了正常,他们已经基本转为心理正常的人。这时,心理治疗具备了介入和干预的条件。但是,对于临床治愈后的精神病人进行心理治疗时,必须严格限制在一定条件之内,必须与精神医生协同工作。
2.3.2 心理治疗师(催眠师)与受术者的关系
2.3.2.1 受术者的信任
信任不仅仅是具有保持“社会秩序”的抽象哲学术语,而且也是个人的深刻内心体验。心理治疗之所以能行之有效,是以患者对心理治疗师的充分信任为基础的,关键是患者的态度以及与心理治疗师结成工作联盟的强度。国家或专业协会授予心理治疗师以专业地位,并承认其与患者的信任关系,希望心理治疗师依靠独立的工作来履行其对患者及社会的责任,并要求其不要利用这种工作中固有的信任和权利来为自己谋利。另一方面,患者希望心理治疗师能尊重他们,因为患者有时会特别担心和害怕心理治疗师会辜负他们的信任。信任在心理治疗中一般可认为是:一个患者以完全陌生人的身份走进咨询室,在安静、保密的条件下开始暴露个人的事情,心理治疗师可以无理由地询问任何问题,包括涉及隐私,甚至“有冒犯”(即其他人无权提问的)的问题。当然,前提是要求专业人士保密,并承认和尊重患者的感情,尤其是隐私。除了特别例外的情况,心理治疗师不得把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暴露的事情泄漏给第三者,不能忽视、粗暴地对待或利用患者的信任。如果违反信任原则会对患者造成深刻而持久的伤害,
2.3.2.2 双重关系的弊端和危害
许多文献和临床经验表明,双重治疗关系会影响心理治疗师的临床判断,伤害患者利益及不利于治疗效果的取得,有关弊端和危害包括以下几方面。
A.危及治疗性医患关系
双重关系会对心理治疗医患关系的本质造成严重伤害,使心理治疗师与患者不能保持一定的界限和距离。因为当治疗者同时又是患者的爱人、雇主、亲密朋友时,治疗关系的本质就改变了它会严重影响治疗的进程和效果。
B.影响客观评估
双重关系还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影响临床的准确判断。心理治疗师应该时刻牢记把患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如果在治疗中产生另一种关系,便有了除疗效之外的利益。此时,治疗者会更关注其自身的需要或利益,而把患者的利益放在次要的地位。
C.影响认知
双重关系可能会影响患者的认知过程,使得其原有的治疗目标产生动摇,或对治疗的过程产生怀疑,甚至治疗的依从性受到影响。
D.关系的不平等
双重治疗关系的存在,会使得原先强调的平等治疗关系被打破,导致患者与心理治疗师不平等。如果患者认为,治疗师在工作中有违规行为或对自己造成伤害,众所周知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或诉讼法律,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但是,如果存在双重关系,患者与治疗者还有在商业、经济等方面联系的话,即使患者发现治疗者有严重的经济或违法行为,他想举报但可能会面临很多烦恼。因为治疗者也掌握了患者许多隐私和秘密(在心理治疗期间获知的),可能会作为自己的辩护或交换条件,甚至会强加某些精神障碍的诊断给患者。
E.改变治疗的性质
如果心理治疗师与患者的关系是建立在商业、经济或职业等基础上的话,则治疗的性质从一开始就变味或改变了。治疗者可能会利用双重关系来掩饰与患者的治疗真实情况,以期得到自己的社会、性、金钱或职业等方面的需要和满足。
F.影响公正和真实性
在心理治疗实践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司法纠纷,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会要求心理治疗师提供患者的诊断、治疗及预后的证明,而治疗的证明对患者、监护人或司法部门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倘若心理治疗师又是患者的商业伙伴、情人或朋友的话,则提供的证明或文件还具有多少的客观性、可靠性、公正性及完整性?
G.违法
部分经历双重关系的患者在治疗结束后,会起诉或控告心理治疗师未执行伦理学规范。即使心理治疗者没有与患者发生性关系,但也可能因为存在其它非性的双重关系而面临指控。在法律层面上,往往要求治疗者不仅在治疗过程中,而且在治疗结束后应该避免与患者有双重关系(如商业关系等)因为心理治疗师需要对结束治疗关系后的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里的行为负责,即与患者的治疗关系一旦建立,即使形式上已结束治疗,但事实上的治疗关系一直存在。因此,心理治疗师必须认真考虑对每一个患者(不管是既往的还是现在的)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理解和明白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伦理学规范中的其他额外限制。
2.3.2.3 为双重关系辩护的“理由”或“借口”
一般而言,在心理治疗实践中,心理治疗师与患者之间的双重关系会对患者造成伤害,但在实际工作中,这种行为有时会被宽容,甚至振振有词。为什么会有这种矛盾的现象产生呢?一方面,是双重关系的性质特点折射了一种社会现象和问题;另一方面,则与下述情况有关。
A.选择性忽视
这是在心理治疗实践中,双重关系及其他非伦理行为得以存在的最普遍的理由或借口。心理治疗师可能会采取藏匿证据、把双重关系分列开来,并采用拒绝承认等方式来推卸可能的伦理学责任。
B.为了患者的利益
赞同双重关系存在的第二种理由或借口是对患者有利。例如,对心理治疗师与患者发生性关系的辩护理由之一,就是强调性关系是治疗的一个重要方面。但问题是,在实际的病历记录中心理治疗师并未如实记录,甚至经常忽略和害怕谈及这些事情;同样,在告知患者的内容中也缺乏相应内容。因此,上述的辩护并非事实,更多的是狡辩。
C.流行学资料来佐证
有些心理治疗师试图通过宣称许多同行有双重关系来为自己辩护,因为“法不责众”嘛。这种肆无忌惮的说法与某些人在公共场合不能找到借口为自己的不良行为辩护时大喊:“每个人都是这样做的!”十分相似。是否真的是“许多或大多数专业人员”有这种双重关系存在吗?实际上,是“相当多的少数人”有这种行为。
D.符合传统习俗
有些双重关系是通过服务的交换产生的。例如,心理治疗师对患者提供心理治疗服务,同时作为交换,患者为治疗者打字及整理文稿,装饰、整理房间或照顾子女。治疗者认为,这是符合伦理及无害的行为,因为易货交换自古就有,沿袭至今。但是,如果治疗者和患者卷入这样的关系,则可能是灾难性的。因为专业心理治疗的背景不能被忽视,患者是求助者(即“弱者”),而心理治疗师是帮助者(即所谓的“强者”),相互间并不完全平等,是以治疗为目的的,不可以也不可能用传统的“易货交换”习俗来解释。
E.患者自愿
双重关系通常由于宣称“患者自愿”而被认为合理,这种说法是为不道德行为做掩盖,即声称患者自愿的权利是基本、绝对、毋庸置疑和不受外界干扰的。认为患者渴望与治疗者有性或非性的双重关系,无论在治疗前后,治疗者都不能拒绝,因为不能破坏患者的自愿原则。
F.不可避免的
有些心理治疗师认为,双重关系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自己当时别无选择,甚至是“必要”的,不是可以由他控制的,因此拒绝承担责任。然而,这种所谓“不以我的意志所转移或我是不得以而为之”的说法,具有明显的逃避责任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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